山东齐鲁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太平洋路证券营业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07-13

       案号:再审民事 (2011)民申字第222号

       郑洪律师在再审中代理被申请人齐鲁证券(现更名为中泰证券),主要答辩理由认为 : 除申请人的“齐鲁”商标显著性较弱外,被申请人为证券经纪公司,国家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申请人为一般软件科技公司,无证券从业资格,因此双方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郑洪律师答辩意见,并明确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将该案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四辑)作为年度指导案例。混淆误认标准,这个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曾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在2014年施行的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首次得以明确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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