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通过2020-12-01

  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为“《修改决定》”),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颁布。这是著作权法自1990年通过以来迎来的第三次修改。新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主要修改内容:

 

 

       一、《修改决定》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人的定义。

 

       第二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二、《修改决定》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并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进行了补充修改。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修改决定》新增了关于展览权的归属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四、针对职务作品,除了现有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外,《修改决定》还添加了示意图,以及报社、期刊社等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五、《修改决定》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的规定。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六、针对著作权的侵权豁免情形,《修改决定》特别新增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并对其他情形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补充。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十二)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以阅读有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七、针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修改决定》特别新增了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八、针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修改决定》明确规定了针对侵权行为的罚款金额及倍数。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修改决定》遵循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高到500万元,下限明确为500元。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十、除诉前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外,《修改决定》还增加了向法院申请“责令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部分信息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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