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2021-12-10
  • 案号

一审:(2019)粤03民初3163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共有人;共有人单独实施;收益分配

 

  • 涉案专利

发明名称: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

专利号:ZL201210235924.0

 

  •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案件事实

   原审原告就原审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原审被告作为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涉案专利,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原审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2. 赔偿其经济损失250.98万元;3. 承担其维权合理开支11.64万余元;4. 一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诉争发明专利号ZL201210235924.0”等证据,确认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认定原审被告依法不侵权。因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原审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之外的“使用费分配”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上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首先纠正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定性为专利侵权纠纷的错误;其次认定上诉人关于分配被上诉人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经济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关于其特殊市场身份的上诉主张也难以成为要求分配其他共有人单独使用涉案专利获取收益的合法理由

 

  •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 要点梳理

1. 基于被上诉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的事实,本案不涉及专利侵权纠纷。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二审明确一方专利共有人未经其他专利共有人同意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两种方式,一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仅在后一种情形中才有共有人对收益进行分配的要求,而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不具备由该实施专利产生的经济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上诉人仅凭涉案自助挂号一体机外壳上标注有“汇利斯通公司(被上诉人)与涉案医院联合研发”等字样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涉案医院使用了涉案专利,且本案中更无证据表明涉案医院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任何涉案专利许可费。故上诉人关于分配被上诉人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经济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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