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案件43个法律适用问题2023-04-26

   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摘要,并从中梳理出知识产权案件的43个法律适用问题。篇幅所限,本篇文章仅节选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享,全文内容请见下方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7462.html。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 发明创造实际发明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莫良华与被申请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贾一锋、一审第三人夏涛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9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以他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如果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具有较强关联性,且他人与该员工具有利益关联关系,又不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能力,可以认定该员工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

 

2. 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在上诉人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守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3. 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上诉人金民海与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郑州佰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4. 假冒专利行为的侵权定性及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在上诉人姚魁君与被上诉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 具有一定缺陷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

   在上诉人厦门吉达丽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2)最高法知行终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性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不要求其毫无缺陷;只要存在的缺陷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2. 化学产品发明的用途是否充分公开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行再2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地公开该产品的用途,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以专利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预测发明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即使说明书中未记载足以证明发明可以实现所述用途的实验数据,该化学产品发明的用途仍满足了充分公开的要求。

 

3. 针对不确定第三人的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

   在上诉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的侵权例外仅适用于为了获得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实施专利的行为人以及为前述行为人获得行政审批而实施专利的行为人。后一主体以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为由提出抗辩时,应当以前一主体的实际存在为前提和条件。后一主体针对不确定的第三人而非实际存在且已与其建立特定交易联系的前一主体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不具备适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侵权例外的前提和条件。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 商标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对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在再审申请人吴晓玲、刘文平与被申请人袁州区南庙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袁州区城西高根生蔬菜摊、高根生、袁州区城西余竹兰豆制品摊、余竹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商标权人不得禁止在该地名标示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善意、正当使用该地名。

 

2. 在先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市南方科技泵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南方泵业”商标侵权案)【(2021)最高法民申64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曾经受到行政处罚,虽然行政查处的相关证据能够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以及具体的表现形式,但是人民法院仍应结合当事人在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3. 商标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

   前述“南方泵业”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尚无证据证明,且被诉侵权人未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 申请注册商标应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商标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2)最高法行再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基于业务往来明知他人使用的在先商标,未合理避让,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的诉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2. 英文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诺奥思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2)最高法行再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英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以该标志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考量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使用中能否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3. 商标注册人的在先商标对其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2)最高法行再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先驰名商标并非是其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1. 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侵害他人专有出版权

   在再审申请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前沿职业培训学校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1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属于对作品的发行。培训学校不能证明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2. 委托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认定

   在申诉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44、45、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作者是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涉案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受委托创作的,可认定为委托作品。

 

3. 符合作品认定条件的视听作品片段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认定标准,视听作品的片段就可以认定为独立的作品,给予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为作品片段及内容长短,并非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创作意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成为作品认定的依据。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1. 销售仿冒混淆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再审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经营者销售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法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将同业经营者的工程图片中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 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1. 植物品种特异性判断中已知品种的确定

   在上诉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特异性判断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新颖性判断则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考察对象,判断其销售推广时间是否已超规定时间。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1. 权利人可选择布图设计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权利基础

   在再审申请人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26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布图设计权利人而言,只要其主张专有权的内容在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权利边界内,则其既可以选择全部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专有权的权利基础,亦可以选择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权利基础。

 

七、垄断案件审判

1. 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在上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所涉产品超出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和行使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等效果的,可以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

 

2. 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且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共谋的,可以推定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同行为,但经营者能够对一致性市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系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有关市场行为的除外。

 

八、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1. 技术合同性质的判定

   在再审申请人苏州思源天然产物研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海陵中药制药工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7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确定技术合同的具体性质,不应简单根据合同名称,而应结合合同标的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九、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1.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在原告张旭龙与被告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辖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2. 管辖连接点的确定

   在奥光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宏才、汕头市澄海区芭美儿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星芝美玩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辖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即可确定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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